-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各州(市)民族宗教委(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经2024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4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以及依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参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是否存在多次违法;
(四)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多少;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六)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八)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或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或者一般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以下法定职责:
(一)开展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和记录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二)应当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三)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将结果在网上公开。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十八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