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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民规〔2022〕3号

各州(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各行业协会商会:

现将《云南省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全省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坚持行业协会商会非营利属性,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内经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包括: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等。

第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公开透明、诚实守信、对等服务、回馈社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实施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依法定职责经授权或委托;

(三)收费项目符合核准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备的税务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纳税。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按照相应收费管理文件要求执行。未纳入《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三)对开展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要通过放宽准入条件、引入多元化服务主体等方式破除垄断,实现服务价格市场化;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投票表决通过;

(四)接受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委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服务并收费的,要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法定账户,独立核算、统一管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账外建账,设立“小金库”;

(二)分支(代表)机构开设银行基本账

户;

(三)以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未纳入法定账户统一管理,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且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制入会、阻碍退会和强制收费;

(二)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

(三)利用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借助行政机关登记、年检等行政权力事项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或搭车收费;

(四)按要求承担有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以外的费用;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并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付费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七)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八)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并收费;

(九)只收费不服务,或重复收取费用;

(十)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实施价格欺诈、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

(十二)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费(会费除外);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以及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依据章程规定,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十条 制定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收取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会员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费要合理设置档次,不得超过4档,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会费每一档次标准应当设为具体数值,严禁设为×××元以上/以下、×××元—××××元等概略性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本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有条件的可减免会费。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核准章程中明确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性收费。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严格落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除依法不应缴税的,须向税务机关领取和使用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应当使用《云南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取得公益性捐赠收入时应当使用《云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不得将会费票据和捐赠票据混用。

其他收入涉税的,须使用发票结算。

第十八条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签署收费诚信承诺书,通过会员(代表)大会、网站、公众号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收费诚信承诺书,内容应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制度,应当在“信用云南”、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纳入收费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执法监管责任落实。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部门处置。

(一)未取得合法登记证书、已注销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开展活动并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云南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云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和相关税务票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违反本办法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视情形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约谈、警示谈话、整改,由有权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撤换;

(二)依法记入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并推送相关信用管理平台;

(三)年检结论不定为合格档次,已取得合格档次的,降档处理;

(四)已获得评估等级的,降低评估等级;

(五)相关情况将推送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由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不予表彰、奖励,不授予相关称号,已获得表彰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六)依据失信行为,按规定及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责令清退。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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