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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民规〔2023〕4号

各州(市)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

现将《云南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保护民政服务对象人身安全及机构财产安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民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民发〔2023〕37号)《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政办规〔201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内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街道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老年人助餐点、婚姻登记等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经常性检查,消除民政服务机构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单位和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应对火灾的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并公布执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加大消防投入,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标识等并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提高初起火灾处置能力。鼓励、引导民政服务机构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对管理运营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明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并督促、配合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本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机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机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机构运营、管理、培训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三)安排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本单位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微型消防站建设、火灾隐患整改、人员消防培训等工作正常开展;

(四)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

(六)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定期研究部署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九)组织制定符合机构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十)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机构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第七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确定1名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专业人员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余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二)拟订机构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拟订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对本机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机构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消防技能训练;

(七)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每月向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档案,督促各岗位各环节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十)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人安排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新建、扩建、改建(含内部装修、功能变更)、租用应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使用未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手续的建筑、场所开设民政服务机构。

新建、改建(含内部装修、变更使用性质)、扩建的民政服务机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办理备案抽查的禁止投入使用。相关审查审批情况应及时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1次,并应形成会议纪要、记录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

(二)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关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保持完好有效;

(四)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五)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不得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六)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识;在显著位置张贴疏散平面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消防安全标识应当完好、清晰,其正面或邻近不得有妨碍公众视读的障碍物,发现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及时维修、更换;

(八)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为保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智力残疾等认知障碍人员生命安全,设置安全防护网的,须留有消防应急逃生和救援窗口;

(九)民政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楼层疏散引导员,疏散引导员应当熟知负责区域建筑布局、人员分布、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情况,且熟练掌握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的技能。

第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应当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以及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要求。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不得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二)不应埋压、圈占消火栓;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宜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三)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五)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每月检查、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将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实时发送至监控中心,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

(二)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以上证书方可上岗,熟悉和掌握机构消防控制室设备、消防设施功能及操作规程,熟悉机构的火灾报警程序及初起火灾处置程序;

(三)在室内显著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火灾应急处置程序;

(四)确保自动消防设施的各种联动控制设备、用户信息传输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系统设在自动状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启动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五)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收到火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相关部位值班人员现场确认,确认发生火情后立即报火警,然后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及时排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报警信息,不能排除的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七)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等报警信息情况处理和值班记录;对监控中心推送的火灾报警、联网故障信息及时进行确认、处理,对监控中心的查岗指令及时应答;

(八)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九)定期登录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用户服务系统,查询火灾报警、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规范醒目的消防安全标识,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门、防火卷帘以及消防控制室、配电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提示性、禁止性标识。

第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一)电器、电热设备应选用合格产品,并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器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三)不得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四)用电设备应与周围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配电箱下禁止放置可燃物;

(五)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避免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六)起居室内严禁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

(七)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停放充电区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要求。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室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有人居住的窗外、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

(八)使用电热毯应避免反复折叠,避免长时间通电,避免覆盖过厚的被盖物品;

(九)鼓励民政服务机构使用灭弧式智慧用电设备,提高技防水平。

第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火管理制度:

(一)严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二)严禁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燃气用具或者明火,严禁在属于高层建筑的民政服务机构地下、半地下室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烹饪;

(四)使用燃气的民政服务机构,用气场所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仪等安全保护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须安装紧急切断装置),每月对照《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自查表》或者《瓶装液化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自查表》,对燃气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五)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的,焊接、切割人员应持证上岗,作业前应当按照机构安全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周围易燃物,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六)民政服务机构使用柴油的,应针对柴油卸车、储存和使用情况编制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对所涉区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禁摆放无关物品,储存、使用区域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规范配置消防器材、定期巡检和记录。

第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及时组织整改,并对整改完毕的火灾隐患进行确认;

(四)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五)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六)对民政部门和消防部门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消防部门申请复查;

(七)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危险部位并整改;

(八)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民政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应内容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安排专人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电子档案。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建有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的,其装备配备、人员组成等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工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二)消防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民政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资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电工等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评内容。

第四章 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民政服务机构应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依托志愿消防队或消防控制室建立微型消防站,并配齐配足人员、器材、装备,其他民政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对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应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灯、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应采用合格产品,并保持数量充足、完备、有效,不得随意遮挡或挪作他用。消防车通道应保持畅通,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内、外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内部装修装饰、户外广告牌不可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室内外电气线路应采取金属管或PVC阻燃套管等保护措施,同时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检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严禁私拉乱接电气设备,不得随意使用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气设备。

二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定期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泵、消防控制室、灭火器材等进行巡检,做好记录,相应消防设备按要求定期保养并张贴维护保养记录。每年至少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管理易燃易爆、吸烟火种等危险物品;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五章 防火检查巡查

第二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每月开展不少于一次的防火检查,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夜间集中住宿的场所还应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识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无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燃烧式蚊香,以及其他违规动用明火现象;

(二)有无私拉乱接电线、违规用电和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情况,有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充电问题;

(三)消防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工作,消火栓、灭火器等是否被遮挡、损坏、挪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识是否完好;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守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六)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等;

(七)有无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防火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填写检查和巡查记录,检查和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检查、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消除火灾隐患,无法当场整改的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期限并落实整改资金。

第六章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增强员工和服务对象消防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和疏散逃生能力。

第二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宣传员,设置专栏、电子显示屏等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结合季节特点、火灾形势及现实需要等,定期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员工新上岗或者转岗前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操作规程;

(四)火灾隐患的辨识、检查方法和整改措施;

(五)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所有员工应懂得本职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三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

第三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选送下列人员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培训,或者委托专业的社会化机构进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

(四)燃气燃油设施操作管理人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七章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与演练

第三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区分白天、夜间分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建立消防演练制度。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指挥及职责分工,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扑救初起火灾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五)防护救护、各项保障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确保发生火灾后,民政服务机构能够统一指挥,及时有效地整合人力、物力、信息等资源,迅速针对火势实施有组织控制和扑救,避免火灾现场的慌乱无序,防止漏管失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负责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无自理能力或者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在低楼层居住,并制定专门的疏散预案,配备轮椅、担架等疏散工具。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合理排班,建立能够随时响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组织。

第三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包括服务对象在内的消防演练,并结合机构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八章 火灾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确认发生火情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当班人员按照预案履行相应职责,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报火警;

(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三)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逃生,优先疏散着火层和着火层以上的楼层人员,优先转移无自理能力或者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

(四)派专人接引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处置火灾;

(五)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三十七条 在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前,民政服务机构指挥组负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消防救援人员到达后,应当主动报告火灾相关情况,移交灭火指挥权,协助消防救援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火灾发生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火灾现场保护,不得擅自清理现场和移动、毁灭火场中的物品。消防部门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前,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火灾调查结束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总结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章 自我评定

第四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按照本规定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消防自我评定,并向社会承诺消防安全,具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自我评定应采取现场检查、模拟演练、随机提问、查阅档案、组织考核等方法进行。考核等级按照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评定内容应包括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防火检查、巡查、自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消防组织及相关人员配备情况,各级各类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知应会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评定结束后,形成书面报告存档备查,报告内容应包括组织评定的方式、发现问题、评定结论、改进措施等。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以及消防安全工作被重点督办的机构应每季度将消防安全自我评定报告分别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民政部门和消防部门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对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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