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云民规〔2023〕5号

各州、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云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23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2023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

(五)依法公正公开履行职责;

(六)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民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民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民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政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依法审查,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后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

第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检测及技术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检测及技术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执法文书一般使用民政部和《云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定的式样,没有统一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使用其他执法文书的,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民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八)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并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通过行政检查、年检年报核查、媒体报道、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七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法案件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审计、检测、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取得书证原件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五)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三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录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收集物证复制件、照片、录像的,标明“经核对与原物一致”,注明制作时间、制作过程、原物存放地点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注明“经核对与原资料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面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收集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电子数据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用来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六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调查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审计、检测、鉴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审计、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证据材料中应当附有审计、检测、鉴定机构和审计、检测、鉴定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实施检查、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实施检查、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

(三)检查、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和场所;

(四)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民政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民政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需要审计、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将证据退还当事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当事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民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节  证据审查整理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四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形成调查结论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合民政部门行政裁量基准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机构集体研究后,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卷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调查终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民政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五节  法制审核

第五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法制审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六节  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民政部门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裁量情况;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决定的日期。  

第七节  送达与公开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均视为送达。

(三)邮寄、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民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逾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民政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相关资料交回委托的民政部门。

(四)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民政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民政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民政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发布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刊登或者发布的日期为准,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民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五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云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公开处罚决定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云南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统一录入归集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章  行政处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处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民政部门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政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民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案件终结

 

第六十八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七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日”,除明确为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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