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现将《云南省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022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引导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发挥粮食加工企业在全省粮食宏观调控中作用,推动形成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新格局,进一步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以下简称社会责任储备)是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粮食加工企业为保障我省粮食安全,服从全省宏观调控需要,主动担当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任务而保有的一定成品粮油库存和原粮库存。
第三条 社会责任储备由省级和各州(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的底线建立。
第四条 我省辖区内纳入国家统计部门规模以上统计的粮食加工企业,或本地重点骨干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省级原则上安排省属企业负责建立,州市级选择2—5家粮食加工企业负责建立。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按以下条件予以确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主营业务为粮食加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具备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相匹配的粮食有效仓容和加工能力,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粮油保管和检化验人员;
(四)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近2年无违法经营和不良信用记录,未发生粮食储存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粮食加工、销售台账完整齐全;
(六)纳入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且按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条 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按照企业上年度加工经营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加工原料用量或月均产出成品粮油数量的5%。
各州(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粮食供需情况,明确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引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数量,双方签定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同时承担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任务的,不得以政府储备库存代替社会责任储备库存。
第七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具体负责社会责任储备的经营管理,粮权归企业,并对其管理的社会责任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社会责任储备在动用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加工企业应按照协议要求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第九条 社会责任储备采用包装袋包装的,包装袋要坚固结实,封口或者缝口应严密,标签标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社会责任储备实行最低实物库存量管理,原则上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确保各品种储备实物库存量在任何时点不少于确定的社会责任储备数量,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对仓房定期进行检查,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在仓库入库明显位置悬挂“社会责任储备”明显标识,储存仓房清洁、防潮、防虫、防鼠、无异味,落实隔热措施,有条件的可实行低温储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对专仓内不同品牌、不同规格的成品粮应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摆放合理,按品种、规格堆叠整齐,利于快速进出。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质量档案,要按堆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悬挂保管登记卡,如实记录品种、生产日期、出入库时间、货位、数量、质量等级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应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按时报送社会责任储备有关情况,省级和州(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落实情况开展抽查。
第十六条 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并真实提供库存报表,做好实物台账备查。对未按协议要求落实社会责任储备,不配合应急指令,储存社会责任储备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的,取消相关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需要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依据《云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动用,按照先供应、后结算的办法与粮食加工企业结清相关价款和费用。
因紧急状况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应及时将动用情况报送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州(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机制,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0日。由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