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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会听证结果的公告(第3号)

2024-07-26 17:25:38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分享到: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要求,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于2024年7月15日举行了《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草案》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立法听证,听取社会各界关于《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关于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立法听证会情况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组织了《草案》立法听证会。

(一)发布听证会公告和听证资料送达

2024年6月25日,在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举行〈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报名时间、报名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2024年7月4日,在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同时发布《关于举行〈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以及听证旁听人等事项。

2024年7月5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将《草案》、起草说明、条文注释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二)听证会报名和听证代表情况

本次听证会拟设代表名额16—18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4—6人、社会普通公众代表2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3人、熟悉野生植物保护专家或从事野生植物保护专业人员5人、法律工作者代表2人。在《关于举行〈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期限内,报名及邀请听证代表人员符合规定要求。最终确定参加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18人、旁听人员4人。

(三)听证会的举行

《草案》立法听证会于2024年7月15日9:00在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1号楼1311会议室(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田建宏,决策发言人为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处长李鹏,听证监察人为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纪委委员李石雄,听证记录人为云南望天树科技有限公司杨鎔瑜。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列席了听证会。本次立法听证会应到听证代表18人,实到听证代表18人,实到人数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的规定。4人旁听。

本次立法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

2.逐一核实听证代表身份并介绍听证代表;

3.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4.决策发言人对《草案》的立法背景、依据、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5.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发表意见和建议;

6.决策发言人进行回应;

7.听证代表补充发言;

8.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

9.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10.听证监察人就听证会发表监察意见。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听证代表对《草案》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给予充分肯定,认为《草案》制定依据充分、内容全面、重点突出,弥补了云南野生植物保护法律空缺,有充分的必要性,条文在衔接上位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地域特点,增强了可操作性,体现了地方立法特色。对《草案》的具体内容提出了68条意见和建议,其中,肯定性意见8条,对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建议2条,具体修改意见建议58条。修改意见采纳35条、部分采纳8条、不采纳15条。听证代表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能职责、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林草与农业农村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强化政府部门、科研院所、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关于开展保护普法、宣传教育的职责;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增加边检、公安、司法机关。

(二)关于表彰与奖励。明确金额或者表彰的准确方式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植物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也给予表彰奖励。

(三)关于保护名录。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写入保护条例中;把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调整周期由10年改为5年或者修改为定期不定期;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传统利用或者保护性开发利用的物种目录。

(四)关于就地保护。增加关于生长在荒山荒地的野生植物保护措施;增加生态环境及栖息地保护的内容,对保护地外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予以必要的补偿;将建立保护小区(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受到损害的,应当遏制损害因素;增加禁止“侵占”野生植物生长环境行为规定;农林生产过程中应防止损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五)关于调查监测。建立云南省重点野生植物名录数据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调查监测责任主体,明确调查监测周期固定为5年一次;增加调查监测的实施主体只能为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六)关于采集管理。明确定义采集证办理适用范围包含采挖、移植、采摘等,采集对象包括植物整株及部分;将采集证审批权限调整为州市级以上主管部门;限制性审批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采集申请。

(七)关于交易运输利用监管。对野生植物产品实施标识管理;增加对观赏、药用植物采集利用监管的具体规定;增加对规范利用野生植物合法权益保障条款;允许利用野生植物景观开展生态旅游。

(八)关于人工培育管理。系统性设计关于人工培育的申请、立项、许可、证明、监督等管理规定;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利的保护;完善关于提供人工培育植物合法来源凭证。

(九)关于法律责任。明确对盲目开发、破坏性开发威胁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惩处,约束地方政府行为;补充违反运输携带寄递规定的处罚;补充伪造证件的法律责任;明确部门渎职的处罚实施主体;将对破坏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修改为罚款,设置固定罚款数额;补充完善其他条款法律责任。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保护体系建设中加入回归评价;明确支持对野生植物拯救保护的资金保障和固定投入;规范鉴定文书的名称,补充关于行政鉴定实施、异议提出等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明确外国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修改起草说明中原则的释义。

四、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理由

(一)关于总则部分条款表述建议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关于部门宣传教育职责和文字修改的意见,拟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科学研究及成果应用,扩大人工培育种群,减少对野生植物资源的依赖”;第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教育、宣传和普及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植物保护教育”;第八条公民权利和义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义务,禁止侵占或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新增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二)关于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建议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关于名录制定的修改意见,将第十条第三款增加“也可以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对濒临灭绝的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删除“濒临灭绝的”。全面采纳关于就地保护管理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保护小区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重建或恢复其适宜的生长环境,以自然恢复为主,可以设定封育期(区)、控制竞争物种、改善土壤条件等,保障野生植物种群的稳定发展”。

(三)关于采集管理建议采纳情况。拟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附则第四十条增加“本条例所称采集,包括采集、采伐、采挖、移植野生植物的整体、部分及衍生物。本条例规定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是指野生植物野外种群存续繁衍的重要区域”。

(四)关于人工培育管理建议采纳情况。拟将《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开展人工培育,且满足技术成熟稳定或规模化种植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制定。出售、收购通过前款方式获取的植物,无需办理出售、收购许可。出口通过前款方式获取的植物,凭备案登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

(五)关于交易运输利用监管建议采纳情况。拟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科学研究、人工培育和经营利用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野生植物”。

(六)关于法律责任建议采纳情况。拟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收购非法来源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等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新增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持有采集、出售、收购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及其制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人工培育或进出口等有关许可证件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增加第三十七条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破坏并修复野生植物生长环境,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七)其他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经分类梳理研究后,就部分不采纳意见与听证代表作了解释说明:一是已经在上位法或者《草案》条文中体现的意见,如林草和农业农村部门分工,野生植物保护经费保障,制定并建立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数据库,对破坏和征占用野生植物及其栖息地的规定,对保护地外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调查监测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等,不在《草案》中重复规定;二是应由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属于加强法律法规执行的建议,如对中药材的利用和花鸟市场、农贸集市等交易利用的监管,制定表彰和奖励的细则,部门渎职的处罚主体,植物新品种权力保护,以及司法鉴定文书和程序等;三是根据上位法授权可以作出的细化修改,如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等意见不予采纳;四是不适宜修改或不具备纳入条例条件的意见,如政府职责的增减和删除(以部门意见为准),规定调查监测周期和对野生植物制品实行标识管理不具备可操作性,把破坏保护标志的罚金修改为固定金额无上位法依据等,不予采纳。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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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代表意见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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