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的通知

云林规〔2024〕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湿地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规范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重要湿地,是指在云南省范围内,在生态系统典型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等方面具有突出价值和意义,符合《省级重要湿地认定》(DB53/T626),经过认定并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第三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坚持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工作。

第五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原则上采用申报制。县(市、区)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级重要湿地申报材料,涉及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组织编制省级重要湿地申报材料。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的申报和信息更新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湿地,可申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定义的湿地。

(二)符合《省级重要湿地认定》(DB53/T626)标准的湿地。

第七条 申报省级重要湿地时,应当组织对申报湿地的位置、分布范围、湿地类型及面积、生态状况、土地权属、保护管理情况等开展调查评估,形成申报材料。

第八条 申报省级重要湿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重要湿地申报文件;

(二)省级重要湿地申报书;

(三)省级重要湿地评估论证报告;

(四)湿地范围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重要湿地管理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将省级重要湿地申报材料征求同级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向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收到省级重要湿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委托专家现地核实,并经研究论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单,征求省级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拟发布的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在其官方网站和申报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官方网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名录发布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采用以下方式命名:

湿地所在地涉及一个县(市、区)的,命名方式为:县(市、区)规范化简称+湿地名称+省级重要湿地。

湿地所在地涉及多个县(市、区)的,命名方式为:州(市)规范化简称+湿地名称+省级重要湿地。

第十三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分布范围、湿地类型及面积、涉及自然保护地情况、责任主体、保护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重要湿地名称、涉及自然保护地情况、责任主体、保护管理机构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重要湿地分布范围、湿地类型及面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提出省级重要湿地信息更新申请,按认定和名录发布程序报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的,不再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省级重要湿地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省级重要湿地的,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审查,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撤销理由;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省级重要湿地撤销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变化情况及原因,变化后无法恢复达到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的理由;公示情况;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等。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认定、信息变更、晋升及撤销等情况,适时发布更新后的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八条 经认定并发布的省级重要湿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分布在自然保护地的,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施行和国土“三调”成果公布前已经认定的省级重要湿地,因资源调查分类统计口径变化导致湿地类型和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信息更新;不再符合《省级重要湿地认定》(DB53/T626)标准的,由县(市、区)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责任主体出具意见,州(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不再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办法〉并开展第一批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工作的通知》(云林湿地〔2014〕6号)同时废止。如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省级重要湿地申报书

      2.《XXX省级重要湿地评估论证报告》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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