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两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 访问量:73421 | 更新时间:2020/1/17 18:23:56

为依法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和治安监督检查工作,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附后)。现面向社会公开意见,时间为15个工作日。请于2020年2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厅。

联系人及电话:赵锐恒;0871-63051260、63052567(传真)。

电子邮箱:yunnanzhian@163.com。

云南省公安厅
2020年1月17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爆破作业活动备案,爆破作业施工等公共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主要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和运输、爆破作业的单位(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

爆破作业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核发从业资格的爆破工程技术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公安厅指导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和查处。

州(市)公安局指导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爆破从业人员考核和资格证核发、爆破作业项目审批,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公安局负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公共安全的监管执法工作,确认爆破作业备案,受理审批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派出所负责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受理和审批,实行一级一次受理审批制度。

禁止法定受理和审批的公安机关将受理和审查事项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实施,或要求下级公安机关签署意见。

第七条  建设和应用危爆信息平台,推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和监管执法活动信息化,实行信息平台巡查和异常预警核查反馈工作机制,推进监管执法活动全程的公开、透明、高效。

第八条  向公安机关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单位;

(二)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数量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固定资产、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申请爆破作业资质可通过互联网申请,也可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受理核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三)公司净资产、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情况说明。

第十条  州(市)公安局受理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二)合法生产活动及作业区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说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资格申请,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指派不少于2名民警进行审查。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爆破作业人员资格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完成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到期延续换证、记载事项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发生变更申请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资质证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自主选择合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购买爆破作业和经营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

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或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购买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用途说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爆破作业单位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和组织实施爆破相关的活动。

除公安部或省公安厅因安保工作需要,作出临时停止或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决定外,州(市)和县(市、区)公安局不得作出停止和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车辆运输安全技术条件;

(三)运输险情应急处置方式;

(四)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存储说明。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许可,应当当日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即时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和需要补正的材料。

禁止公安派出所受理和审核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许可。

第十八条  城市、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爆破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A级、B级、C级爆破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第十九条  州(市)公安局受理爆破作业项目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项目合同;

(三)安全评估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四)安全监理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五)爆破技术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

(六)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八)建设施工单位建设项目合法性、爆破作业项目相关的合同、爆破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安全设计报告等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承诺书。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和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合法作业区域跨(州、市)的,应当通过网络平台、邮寄提交纸质材料等形式进行登记备案。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即时接受爆破作业单位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采集备案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爆破作业单位资质;

(二)与建设施工方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三)爆破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技术安全负责人;

(四)爆破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

(五)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爆破技术负责人;

(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采集备案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下列信息:

(一)爆破作业单位资质;

(二)爆破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技术安全负责人;

(三)爆破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

(四)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存储仓库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局对备案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爆破作业,应组织系统核查、人证查验、库房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爆破作业。并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单位资质、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仓库等基本信息推送辖区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在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未进行改建、扩建或外部安全距离未发生变化的,在持续使用期间经所使用单位提供库房安全距离未发生变化书面保证书,并经县(市、区)公安局现场核实确认的,不再提供安全评价现状报告。

防雷检测应按规定,定期提交防雷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局不得允许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爆破作业合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未齐备有效的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单位可以建设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于建设单位在露天限定的区域内爆破作业活动自用。

第二十七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经具有烟花爆竹类甲级评价资质机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合格,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配置相应的岗位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爆破作业单位的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备案登记,审查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购置证明、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岗位人员配置、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况。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到自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现场核实工作。对申报材料齐备且真实有效,予以登记确认;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书面通知撤回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使用的硝酸铵购买,由建设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受理审批核发购买许可证。

购买的硝酸铵应当按照危化品进行运输和存储,建立购买和使用台账。

第三十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产生的爆炸物品应当建立闭环管理台账制度,禁止转让、转借、出借、抵押、赠送;使用剩余或系统清洁清理出的混合渣料的存储、使用或销毁,应当实行专库存放,建立安全守护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现场实行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制度,应当配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等作业人员。

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由一名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组织现场爆破作业爆破施工,负责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施工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编制爆破方案,在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布孔、验孔、运输、保管、发放、领用、装药、连网、爆破、退库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领取和使用实行“谁审核谁负责,谁领取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应审核领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发放领用、使用消耗、清退回库情况,检查爆破作业面和安全警戒区域,组织排查盲炮、危石、滑坡、塌方等险情和安全情况。

安全员应当监督保民用爆炸物品发放、爆破施工、清退回库情况。

爆破员应当本人实名领取,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操作进行施工。

保管员应当核验爆破员资质,按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批准,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督促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施工中民用爆炸物品从储存库运送至作业区域途经正式道路的,县(市、区)应当审核运输活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在生产区域搬运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操作。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应当设置2人以上值守人员负责守护,炸药与雷管应当分开存放。

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爆破作业所需1昼夜的最大用量。

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应当报备爆破作业地县(市、区)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  爆破员应当按照当班设计使用量,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当班爆破作业未使用完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清退,禁止留存或转交其他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县(市、区)公安局应当督促安全监理单位同步派相应工程技术人员,全过程和全环节监督爆破作业单位的作业活动,如实记录现场监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作业结束后15日内,县(市、区)公安局应当督促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单位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提交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抽查监管等规定和要求,对爆破作业活动进行治安监管检查。

治安监管检查应当实行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爆破作业单位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治安监管检查的结果纳入危爆从业社会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及时组织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销毁变质、过期失效或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公安机关收缴的非法爆炸物品,不得交由爆破作业单位使用,应当单独分类安全存放,及时组织销毁,消除安全隐患。

收缴和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建立台帐。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推行“培考分离”制度。

省公安厅、州(市)公安局定期组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禁止公安机关和民警指定培训机构或参与经营管理。

推行个人自主自学、网络培训自学、行业协会和教育培训机构授课辅导,以及爆破作业单位自主培训等形式,开展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鼓励爆破作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开展自主培训和自学备考。

第四十二条  省公安厅组织全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考核工作,指导和督促州(市)公安局运用考核结果,对通过考核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州(市)公安局组织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考核工作,具体核发辖区内爆破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公安厅应当在组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考核前60日,公告考试大纲、考核时间和地点、报名截止时间。

州(市)公安局应当在组织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考核前30日,向省公安厅报备组织考核方案;省公安厅依据报备的方案,于考核前15日在全省范围内公告考试大纲、考核时间和地点、报名截止时间。

第四十四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培训和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核,应当通过互联网培训考核系统进行。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可自主就近就便选择申请参加资格考核。

通过从业资格考核的从业人员,凭考号和身份证到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的州(市)公安局申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不得兼任,禁止向爆破作业人员同时持有不同类别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组织爆破从业人员考核的公安机关考核成绩在考核结束后2日内录入培训考核系统,考核成绩全省认可。

州(市)公安局应当自考核成绩录入培训考核系统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州(市)公安局应当审查爆破作业人员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刑事处罚、危爆从业失信惩戒记录;

(三)无涉恐、吸毒等不适宜从事爆破作业的;

(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70周岁;

(五)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

(六)经爆破从业考核合格。

第四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的州(市)公安局应当对符合第四十六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依据培训考核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爆破作业人员不具备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之情形的,州(市)公安局应当注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申请核发从业资格和工作单位变更,由本人提交申请,现从业单位盖章确认,受理的州(市)公安局应当即时办结。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违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的,应当移交核发证照的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资质核发和延续换证、培训和考核、购买和运输许可,以及民用爆炸物品作业人员资格核发、资格延续换证、工作关系变更等业务,应当审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信用情况,依照危爆从业人员“红黑名单”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涉爆案(事)件实行报告和督办制。

发生涉爆案(事)件,应在当日逐级报省公安厅,并及时上报工作开展情况。重大涉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上报省公安厅。

督办涉爆案(事)件,实行“一案三查”,查清案(事)件原因和爆炸物来源,追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倒查监管部门和民警的工作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实行法制评查制度。

省公安厅每年组织一次案件质量评查,州(市)公安局每半年组织一次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的行政许可、治安监管检查、案件查办情况的法制评查结果,运用到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综合评价工作中,记入民警个人执法档案。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岗位实行廉政风险重点岗位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廉政承诺、定期交流轮岗、双人办理业务、服务对象评议、社会举报监督,以及集体决策、上级监督等廉政风险防范管控机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微信公众号,接受社会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当事人,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核发权益。

第五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监管业务部门领导和民警,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二)要求提交规定以外的证明材料;

(三)增设备案条件或以备案作审批;

(四)增设行政审批流程和环节;

(五)超规定时限办理业务;

(六)其它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和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中,应当遵守工作纪律规定,廉洁行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执法监管对象的请吃、现金、礼品、证券、购物卡、红包或接待;

(二)从事和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及爆破作业活动;

(三)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备案乱收费;

(四)要求执法监管对象提供生活或工作便利;

(五)家属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相关的经营活动;

(六)限定特定企业从业经营;

(七)指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

(八)指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

(九)指定培训机构或参与经营管理;

(十)限定外地区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从业;

(十一)干扰爆破从业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隐瞒案事件不报;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实行行政问责。

(一)有违反规定之一的,由主要局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二)多次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州(市)公安局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多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定期抽查、巡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行政审批服务的情况,对连续三次出现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由驻厅纪检组、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联合对州(市)、县(市、区)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约谈,责令作出检查,并全省通报。

第六十条  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应当受到保障,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阻碍,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受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执法工作中,所在业务管理部门和个人连续三年未被行政诫勉谈话、行政问责、通报批评,无违反纪律规定、廉洁行政规定;或创新监管服务,积极推行便民、惠民、利民举措,成效显著,行业和相关单位普遍认可的,应当予以褒奖。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治安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区分依法履行职责和失职、渎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制定本治安监管工作规范。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等活动的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涉爆案(事)件的发生。

第三条 治安检查遵循“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治安检查工作,确保公平、有效、透明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四条 治安检查实行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制度,以随机抽查、暗访检查等形式进行,重点检查经营异常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公开检查事项、公开检查程序、公开检查结果,保障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第五条 省公安厅每年组织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抽查、检查覆盖率不低于10%。

州(市)公安局每半年组织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县(市、区)公安局组织每季度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每月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第六条  省公安厅、州(市)公安局、县(市、区)抽查和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派出所当月不再开展治安检查,有经营异常或1年内有违法违规查处记录的,或遇国家和省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节点期间除外。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列为危爆信用管理“红名单”的,派出所每季度治安检查1次;连续2年以上列为信用管理“红名单”的,每半年抽查、检查一次。国家和省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节点期间除外。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列为危爆信用管理“黑名单”的,不受公安机关抽查和检查频率限制。

第八条 治安检查工作民警不少于2人,应当主动向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九条  治安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发现的隐患问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检查人等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爆破从业单位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合同》等证照和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二)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是否演练落实;

(三)是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四)爆破作业人员是否存在酗酒、赌博、偷盗、思想或行为极端以及家庭、人际关系紧张等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正确、规范地设置警示标识、登记标识;

(六)销售、购买、存储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无超出许可及核定的品种和数量,或使用现金、实物交易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等情形;

(八)是否准确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流向信息采集输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

(九)作业资格和人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涉爆作业人员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二)是否存在禁止从业的情形;

(三)是否从事超出其作业资格等级所允许从事的爆破作业活动;

(四)是否存在代领、冒领、截留、私藏民用爆炸物品等违法违规情形;

(五)现场安全负责人是否监督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和清退,安全员和爆破员是否按规定领用和清退当班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是否按照批准的当班使用的数量和品种发放。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装卸、运输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随车携带运输许可证原件,运输许可证和车辆信息是否一致,是否一车一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是否携带烟火和发火物品,以及搭乘无关人员;

(三)是否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中途停靠是否符合专人看护、远离人口周密区域以及建筑设施等安全规定;

(四)装卸作业区是否设置警告标志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装运雷管和炸药的两车是否在同一场地同时进行装卸;是否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五)装载民用爆炸物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运载的民爆物品,总质量是否超过10吨,是否与其他货物混装;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仓储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是否具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二)是否配备2人以上具有资格的库管员,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三)是否实行24小时3人值班守护和巡视,巡视、交接班情况是否如实建立台账;

(四)报警值班室是否铺设床铺,是否熟悉报警电话;

(五)入侵报警、周界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功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在设防状态;视频数据储存是否保存3个月;

(六)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备用电源等安全设备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影响库区安全的种养殖性行为;

(七)储存爆炸物品是否超过库房设计容量,是否符合同库储存原则;

(八)炸药、雷管包装上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是否齐全,箱条码、盒条码与单元编码是否对应;

(九)库房内是否标识限高、划分堆垛,爆炸物品堆放是否稳固整齐,库房内是否存放其他物品;

(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理出库,制定销毁方案,报告县(市、区)公安局监督销毁;

(十一)是否按规定登记每次收存和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是否签字;

(十二)退库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单独建账、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现场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项目合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持有合法齐全的生产经营证照;

(二)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是否经过州(市)公安局审批,是否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爆破作业;

(三)爆破作业项目是否超出单位资质所允许的爆破作业等级,是否将民用爆炸物品用于未经行政许可的爆破作业活动;

(四)爆破作业项目是否成立相应安全组织机构,一般爆破是否设置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是否在岗在位履职;

(五)经审批的作业项目爆破施工,安全监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同步全过程实行安全监理,并记录安全监理工作情况;

(六)是否存在无作业资质人员进行爆破作业的情况;

(七)混装车现场混装爆破作业是否在许可的区域作业,是否建立购买硝酸铵、现场混制炸药、使用爆炸品、剩余渣料台帐,是否专门存放和守护硝酸铵、剩余渣料;

(八)爆破作业期间是否穿戴防静电服装、头盔,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是否有明显标志,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

(九)现场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放置是否受山洪、滑坡和危石等威胁,雷管、炸药是否分开堆放在安全地点,是否落实临时存放安全守护措施,是否专人值守和采取防盗、消防安全措施,是否严格执行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

(十)临时存放爆炸物品是否超过1昼夜使用量,是否向县(市、区)公安局报备,是否昼夜2人以上专人值守;炸药、雷管是否分开或与其他物品混合堆放,是否采取防火、防潮等措施;

(十一)是否制定施工安全和管理规章制度、有效的通讯联络和意外情况处置预案,是否设置爆破警戒区,是否安排专人警戒值守,警戒区内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有无无关人员和畜禽等进入警戒区;

(十二)是否按《爆破规程》检查爆破器材、起爆方法、起爆网络并记录;是否在爆后5-15分钟后进入爆区检查排险;处理盲炮是否设置警戒范围,处理情况是否做好记录;

(十三)是否对领取的爆炸物品进行使用登记,填写《爆破作业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是否及时清退剩余的爆炸物品,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是否对使用的民用爆破物品进行确认签字。

第十五条 治安检查应当制作《公安机关安全治安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治安检查过程和工作情况,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治安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的,应现场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应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逾期不整改的,应当责令停止涉爆从业活动。

第十七条 治安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函告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有效整改安全隐患,存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报告上级公安机关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治安检查发现爆破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应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属地公安机关和民警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民警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安检查弄虚作假、隐瞒安全隐患,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长期违规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非法交易或丢失、被盗的;

(二)治安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督促整改隐患或整改验收不到位,引发案事件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纪律和民警廉洁纪律规定的;

(四)渎职、失职,直接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恐怖活动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属地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按照本规定开展民用爆炸物品治安监督检查,执法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乱作为、隐瞒隐患、弄虚作假和发现整改隐患不当的,不受被抽查和检查爆破从业单位发生涉爆案(事)件的责任倒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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