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和使用,保障辅警合法权益,促进辅警队伍健康可持续发展,经深入调研论证,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征求民意,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4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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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
2021年3月29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文职辅警)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日常管理、表彰奖励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核定等工作;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的用人额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本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提高质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条 文职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会计审计、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配合监察机关开展留置人员看护工作;
(八)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公开查缉毒品;
(九)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十)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十一)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十二)开展涉案财物管理;
(十三)边境管理工作;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止违法犯罪;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治安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四)疏导交通,提示、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五)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六)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非约束性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得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通信和安全防护装备。
警务辅助人员持有相关证照的,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和分析,合理核定人员总量和保障总量。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主要包括制定计划、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理想信念坚定,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四)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五)年满18周岁;
(六)身体健康,无色盲、无口吃、无文身;
(七)勤务辅警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九)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或者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新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由所在公安机关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开展思想政治、保密意识、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考核,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实绩、纪律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解(续)聘、薪酬调整、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购买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投诉、控告。受理检举、投诉、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吸毒、卖淫嫖娼、赌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待遇标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参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同级警务辅助人员待遇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总量。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假期。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优抚工作参照人民警察优抚标准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买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