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厉打击制毒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可制毒化学品在云南非法囤积、处置不当引发安全事故、污染环境等案事件,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征求民意,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现向社会公开《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在2024年1月27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81959466@qq.com,邮件请注明“《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56号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邮政编码:650228,并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
附件: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公安厅
2023年12月29日
附件
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可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可制毒化学品非法囤积、被用于制造毒品等行为,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处置、入滇核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可制毒化学品除应当遵守本规定外,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可制毒化学品,是指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列管范围,又可以通过加工合成成为毒品及其前体的化学品。可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品种,由本规定附表列示。
可制毒化学品的品种需要调整的,由省禁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宽严相济】500公斤及以上可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本规定执行,500公斤以下试剂类可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可以适度放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负责,应当将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以及可制毒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可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排查风险隐患,组织联防联控、联合执法等。
第六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可制毒化学品的入滇核查,依法对流向、用途、运输方式、处置方法等进行核实,开展犯罪案件侦查活动。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场所、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生产、使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和申报废弃的可制毒化学品无害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交运安全和运输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的物流寄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云南省禁毒委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主体职责】从事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邮寄、储存、处置的单位、个人,对上述环节(可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邮寄、储存、处置环节)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防止可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八条 【联合执法】开展可制毒化学品联合执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为协同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一)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事项具有行政管辖权的;
(二)跨区域、跨行业执法的;
(三)执法职责或者边界存在交叉的;
(四)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突发案事件的;
(五)对特定区域或者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六)边境州(市)化学品管理查缉需要的;
(七)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的。
第九条 【信息化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可制毒化学品信息化管理机制,加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邮寄、储存、处置等环节动态信息管理。
第十条 【协作配合】行政主管部门间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信息共享,依法规范执法行为和标准,发现不涉及本行业或者本辖区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入滇核查
第十一条 【按需入滇】目的地为本省或者途经本省对外出口的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接受入滇核查,由公安机关严格核查人企信息、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实际用途等。
禁止来源不清、去向不明、用途存疑、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可制毒化学品进入本省。
第十二条 【前置核查】单位、个人应当在可制毒化学品计划进入本省前7个工作日内,将收发货单位、个人信息以及运输工具、人员、路线等,提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收到信息后,应当对经营方、购买方、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实际用途等信息进行核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沿线核查】单位、个人应当在可制毒化学品进入本省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确保手续齐全、信息完备,主动提供能够证明合法流向和实际用途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现有查缉站点或者临时核验区,对进入辖区的可制毒化学品入滇核查信息要素实施监督管理,并核实其合法流向和实际用途。
第十四条 【边境核查】向毗邻国家或者地区出口以下可制毒化学品,边境州(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国际或者边境执法合作机制予以核查:拒绝或者不能提供有关信息的,不得出售可制毒化学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大宗、成批或者数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
(二)打包、配套且可以合成毒品制造前体的。
第十五条 【信用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可制毒化学品入滇核查信用评价机制,将单位、个人信息和违法违规、涉案记录相关联,并及时上传“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生产流通
第十六条 【信息告知】生产、经营、储存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个人,或者转产、倒闭、变更经营主体后留存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如实提供以下信息:
(一)单位证照、个人身份证件;
(二)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具体位置;
(三)涉及品种、数量、主要市场流向。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包装完整】可制毒化学品包装标识应当完整规范,禁止生产、经营、购买、运输、邮寄、储存标识不明可制毒化学品,禁止随意改变、撕毁、更换包装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记录】经营可制毒化学品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载明货品来源、品种数量、交付日期,以及购买方名称、证照证件、联系方式、法定手续、实际用途等信息,经营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十九条 【实名购买】购买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供单位证照、个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实名购买并说明用途,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拒绝或者不能提供有关信息的,不得出售可制毒化学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物流查验】寄件方通过物流方式寄递可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载明品种数量、购买用途、收件人信息、收件地址等。禁止瞒报漏报寄递物或者在其中夹藏可制毒化学品。
物流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客户身份和物品信息进行验明、记录。拒绝验明、记录的,不得提供服务,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托运承诺】托运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运输资格的承运方运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载明托运物属于可制毒化学品及其品种数量、来源去向、实际用途、运输路线、注意事项等,验明承运方证照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运责关联】承运方应当具有相应运输资格,并核对承运物品种数量、来源去向、实际用途、运输路线、注意事项等运单、合同信息,发现信息不符不得运输。
运输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运输凭证、购销手续、运输合同、产品质检单等按照既定路线运输。禁止随意改变运输路线、绕关避卡或者夹藏可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装卸安全】运输、装卸、搬运可制毒化学品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一)包装容器不与所装化学品发生化学反应,能够适应环境变化和容器换装;
(二)包装器材有一定强度和韧性,能够接受正常范围震动、挤压和冲撞;
(三)保证封口处无空气泄露,边角要有衬垫或者起缓冲作用物品。
禁止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随意装卸、搬运可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储存专管】单位、个人储存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有专门仓库、场地或者储存室,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建立可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台账,如实记录入出库品种、数量、日期等情况,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随意储存可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处置专管】单位、个人处置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执行。公安机关要如实记录可制毒化学品来源、品种、数量、处置日期和处置方法,在处置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私自处置、丢弃可制毒化学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冲突适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内部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可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通报】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提交入滇核查信息的,或者提交虚假核查信息的,由公安机关通报来源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劝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无入滇核查记录的,或者无法证明合法流向和实际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返,并通报来源地有关部门。
劝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主要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警告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导致可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或者未实名购买可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寄件方未注明、未如实注明寄递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物流服务提供方未对人员、物品验明、记录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托运方未明示托运物的,或者未验明承运方证照证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加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未告知、未如实告知有关信息的,或者随意装卸、搬运可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承运方不满足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处罚。运输中随意改变运输路线、绕关闭卡、夹藏可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储存场所及其管理不规范的,或者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入出库信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私自处置可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私自处置可制毒化学品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期限】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序号 |
品种 |
CAS号 |
是否危化品 |
备注 |
1 |
氢溴酸 |
10035-10-6 |
是 |
|
2 |
苯 |
71-43-2 |
是 |
|
3 |
丙酰氯 |
79-03-8 |
是 |
|
4 |
二苯甲酰酒石酸 |
2743-38-6 |
否 |
|
5 |
硼氢化钾 |
13762-51-1 |
是 |
|
6 |
甲胺 |
74-89-5 |
是 |
|
7 |
环戊烯 |
142-29-0 |
是 |
|
8 |
邻氯苯甲酰氯 |
609-65-4 |
是 |
|
9 |
二氯甲烷 |
75-09-2 |
是 |
|
10 |
二氯乙烷 |
75-34-3 |
是 |
|
11 |
双氧水 |
7722-84-1 |
是 |
|
12 |
溴化钠 |
7647-15-6 |
是 |
|
13 |
邻氯苯腈 |
873-32-5 |
是 |
|
14 |
氯代环戊烷 |
930-28-9 |
是 |
|
15 |
苯甲酸乙酯 |
93-89-0 |
是 |
|
16 |
环己烷 |
110-82-7 |
是 |
|
17 |
三氯化铝 |
7446-70-0 |
是 |
|
18 |
二甲苯 |
1330-20-7 |
是 |
|
19 |
硼氢化钠 |
16940-66-2 |
是 |
|
20 |
酒石酸 |
147-71-7 |
否 |
|
21 |
溴代环戊烷 |
137-43-9 |
是 |
|
22 |
镁 |
7439-95-4 |
否 |
|
23 |
溴代邻酮 |
6470-86-9 |
否 |
|
24 |
氯化亚砜 |
7719-09-7 |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