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体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局)、应急局、统计局、乡村振兴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统计局调查队,各州(市)总工会、残联:
现将《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统计局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 云南省总工会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全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以下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及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认定结果告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六条 家庭人口指与申请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
(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工会发放的困难职工帮扶金、慰问金等;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九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医疗发票认定。因就医产生的各类刚性支出。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杂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云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十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方式。
民政部门已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乡村振兴部门已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直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个人主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程序办理。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审核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政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应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实行100%入户核查,同时在低收入人口认定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其他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动态管理按现行政策执行。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动态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经核查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动态退出。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原认定机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救助帮扶
第十五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保障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统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工会组织、残联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力量等应共享或帮助核查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采取实地走访调查和信息数据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现行社会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人员,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应条件,通过配租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取住房公积金、适当减免租金、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等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救助。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符合就业援助的低收入人口,按规定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
第二十二条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低收入人口提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其他救助帮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并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人口;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或补助。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