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210680001 | 发布机构: |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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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22-10-11 16:07 | 公文范围: | 公开 |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
(李丽辉,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副教授)
《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相关的条款有30条(处)之多。其中,肯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规定有24条(处),排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弊端的限制性规定有6条。
首先,允许各成员自由设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序言的第1段、第2段(c)、第1条第1款、第7条、第41条第1款、第62条等。这些内容中的大部分为各成员根据本国立法与国情设置行政保护制度留下了空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些内容虽然都是原则性或者较笼统的规定,但是足以表明:为了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和实现《TRIPS协议》所规定的目标,各成员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本国国情来自由作出选择。由此,《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态度是积极肯定的。
其次,体现了“低成本且高效率”的执法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第41条第2款和贯穿于《TRIPS协议》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规定的“更富有效率”的基本执法理念之中。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构成了《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这一执法原则相适应,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能够快捷而又低成本地为权利人及时提供权利救济。此外,正是因为“更富有效率”的基本执法理念,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才能够被吸纳到《TRIPS协议》之中。因此,各成员国根据自身需要让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既符合《TRIPS协议》“低成本且高效率”执法原则的规定,也符合其“更富有效率”的基本执法理念。
第三,明确肯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TRIPS协议》第49条和第50条第8款是明确肯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两个条款。两个条款除了所涉及的对象不同外(前者涉及的是临时措施,后者涉及的是民事救济),在其它行文措词上几乎一致。由此,可以明确地看到《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扬弃”态度:一方面,《TRIPS协议》在整体上对这一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另一方面,它也要尽可能地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中不利于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弊端加以排除和限制。也即是说,只要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协议》都要尽可能地吸纳这一制度到具体条款中,加以改进,从而使其更好地扬长避短。
第四,强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独特地位与作用。《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第23 条第1款的脚注和第2款明确强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独特地位与作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针对的是地理标志这类知识产权,但是《TRIPS协议》非常明确地强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重要性,并希望尽可能地发挥出行政保护的独特优势与作用,因为其中的一些功能是司法保护难以替代的。郑成思先生认为,“国内近年常有从事一般民法研究的学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过分强调‘行政少干预民事权利’。这种强调从民法原理上看可能是对的;但从知识产权这种特殊权利的保护上看,则有它的片面性。《TRIPS协议》……强调了行政当局对某些问题的主动干预……是考虑了许多国家的现有实践的。”(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91页。)
第五,必须实施知识产权海关行政保护。《TRIPS协议》第51条至第60条构成一节,对各成员的知识产权海关行政保护设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知识产权海关行政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并且边境的一些保护措施也不可能完全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因此,《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有义务提供知识产权海关的行政保护。这些条款的规定使得各成员国内关于知识产权海关行政保护法律的规定大同小异。
第六,明确了“不得减损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第24条第3款、第2条第2 款和第65条第5款等规定之中。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已经选择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成员如果取消行政保护制度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降低而达不到《TRIPS协议》的要求,则必须有相应的替代性弥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导致违背《TRIPS协议》。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去与留”不应取决于学界的争论,而应该取决于:取消行政保护制度会不会导致我国已有的知产权保护水平降低。如果会降低并且达不到《TRIPS协议》的要求,那么就不能取消或者削弱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