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202310300071 发布机构:云南省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3-12-04 11:00 公文范围:公开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第60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导和督促全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云南省实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3年12月15日前反馈至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ynssab@163.com邮箱,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协调处(邮编:650228),请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高老师
联系电话:0871—64566115。
附件:1.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
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
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附件1
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
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包括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不超过300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不超过500人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不超过1000人的单位食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摊贩)等。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根据生产经营规模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结合实际明确岗位职责。
第五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主体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情况,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不超过300人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不超过500人的学校食堂;
第二类: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不超过1000人的单位食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第四类: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销售摊贩和餐饮服务摊贩)。
第六条 第一类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监督管理,应当参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监督管理规定》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七条 第二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记录备查。
在产在营期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重点自查加工间卫生管理、设施设备,原料进货查验和储存、生产过程控制、标签标识等内容。
第八条 第三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记录备查。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重点自查场所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散装食品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等内容。
第九条 第四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查。重点自查场所环境卫生、进货查验记录、变质或临(过)期食品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只有一名从业人员的,负责人即为食品安全员,对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应当采取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与其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三)熟悉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操作流程、规范要求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能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员。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进货查验、环境卫生保持、食品添加剂管理等要求;
(二)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情况,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和第二类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外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清单,落实自查工作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清单、落实自查工作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三类和第四类除食品摊贩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落实自查工作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落实自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划分为小型、微型餐饮业的主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云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2年9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为督促我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明确相应的监管要求,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云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四)《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三、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本《办法》规范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确定
《规定》第二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据此,本《办法》将适用主体明确为: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不超过300人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不超过500人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不超过1000人的单位食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摊贩)等。
(二)关于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类的说明
主要考虑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情况,将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托幼机构食堂、学校食堂等主体规模较小但风险很大的列为第一类,严格执行《规定》相关要求。将单位食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风险较大的列为第二类,明确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周开展自查并备查。将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风险较小的列为第三类,明确按月开展自查并备查。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食品摊贩风险很小的列为第四类,明确按月开展自查。分类原则总体按照风险等级逐级降低,同时在《办法》中明确各类主体重点自查的内容。
(三)关于本《办法》所规范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该规定是对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未配套相关罚则,但为了提高我省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与能力水平,拟在本《办法》中明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明确食品安全员,只有一名从业人员的,负责人即为食品安全员,无需任命。同时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食品安全员的职能职责和能力要求。
(四)关于处罚适用
本《办法》区分规范的主体适用法律法规不一样,分类明确了罚则。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未按规定落实自查工作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